2008年8月4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法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破产法疏于制约法官权力
司法腐败怎不频繁光顾
志灵

  [评论靶标]
  不久前,辽宁盘锦市检察院在查办一起职务犯罪案时,意外发现该案背后隐藏着一个连着破产企业、清算机构、拍卖公司、债权银行和审案法院的“腐败链条”。天津高院、一中院多名法官利用主审破产案件的机会,与清算所、拍卖行“默契配合”,大肆受贿。这是近几年,继深圳中院5名法官在破产案件上“落马”后的又一司法腐败案。

  为什么破产案件成了司法腐败的高发区?这跟破产案件中法官有着不受制约的决定权和裁量权有直接关系。    
  按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审法官对企业破产的清算组拥有完全的指定权。如此,清算组听命于法官就成了必然。虽然,旧破产法同时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和制约清算组。但对债权人来说,散沙般的地域分布、松散型的组织体系以及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都使得这样的监督权形同虚设。另外,旧破产法还规定由法官指定拍卖行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这等于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腐败的“制度通道”。在清算组和拍卖行均受制于主审法官且主审法官的这种权力缺乏制约时,法官集体腐败就成为一种自然而然的现象。
  2006年,我国修改了企业破产法,以内涵更为丰富的管理人替代了清算组,但该法第十三条还是规定了,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指定权依然掌握在主审法官手中,债权人的监督权依然得通过债权人会议来实现,和旧破产法的最大区别只是换个名称而已。    
  以上两起司法腐败案的暴露,对现行破产法的“软肋”也是一次暴露。亡羊补牢,从立法层面对司法权进行有效制衡,犹为未晚。

  [一语中的]
  现行破产法最大的缺陷在于,只考虑企业破产所要达到的社会效益,却没有设立防止拥有过大权力的法官不滥用这种权力的制度。如果,破产法在监督法官权力上本身就是“破产”的,那么,它如何保证司法腐败不频繁光顾破产案件?